《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了“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游戏版号批文上的游戏名称、出版单位信息、运营单位信息是否属于该条款保护的“商品名称”或“一定影响的标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游戏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出版物号、来文号、批文号仅是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过程中产生的编号,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的企业名称、字号、特有包装装潢等可以附着企业知名度、影响力和商誉的标识并不相同。因此,如果原告的游戏产品本身知名度不高,仅凭“版号被冒用”这一事实向法院主张不正当竞争,可能无法获得支持。
多数法院认为,冒用他人版号的行为构成“搭便车”的混淆行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游戏初始页面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及游戏审批文号,足以使一般公众误以为该游戏是原告提供者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正版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应充分准备自身游戏知名度、市场地位的证据材料,以支撑侵权认定主张。
